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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379号
原告张一×,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系原告妹妹),上海家倍得装饰有限公司材料主管。
被告张二×,中环天仪股份有限公司工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一×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代理审判员  王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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