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188号(2)
各被告之母年事已高,抚养众多子女成年实属不易,子女应为其营造一个安心舒适的晚年生活为妥,不应因彼此之间的矛盾,影响母亲的生活,各被告亦应考虑到自身已为人父母,应为子女做出赡养父母的榜样,方能在晚年享受子女同样的回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一×、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玉萍、被告王玉苓、被告王六×分别给付原告杨××2012年至2014年4月的医药费293.3元;
被告王一×、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玉萍、被告王玉苓、被告王六×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赡养费200元,被告王二×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赡养费100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王一×、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玉萍、被告王玉苓、被告王六×轮流至原告杨××居住地对原告杨××进行探望和照顾,每人每次24小时,如未到可自行调剂或支付原告杨××当日护理费5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八被告每人负担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妍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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