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953号(2)
庭审中,被告梁一×称被继承人梁义章去世后其单位所发款项用于支付宋淑云生病医疗费用自付部分13345.45元、梁义章丧事费用42889元、宋淑云丧事费用43060元、梁义章去世后答谢亲朋5500元、宋淑云去世后答谢亲朋5080元、梁义章2009年购买墓地被告梁一×先行垫付费用32750元、2013年住房采暖费1421.4元、宋淑云专家会诊400元、宋淑云看病药费4230元。二原告对上述支出均不认可,但亦表示并未担负任何费用,被告梁二×对上述费用表示不清楚,亦表示未担负过任何费用。经本院向为被继承人梁义章、宋淑云操办丧事人员张俊泉、吕恩来核实,二人表示梁义章和宋淑云的丧葬费用分别为42889元和43060元,且上述款项均由被告梁一×支付,且梁义章墓地费用也是由被告梁一×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法庭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而代书遗嘱则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告梁一×向法庭提交的遗嘱系被继承人梁义章手书遗嘱,并签有被继承人梁义章的签名、被继承人梁义章代宋淑云的签名及宋淑云本人的手印,亦注明年份日期,并有三位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该遗嘱其形式上符合被继承人梁义章自书遗嘱的要件以及被继承人宋淑云代书遗嘱的要件,故本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二原告主张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签字时间同代书人签字时间并非同一时间应属无效,结合本院对该遗嘱见证人询问情况可知,该遗嘱系被继承人梁义章提前写好,并在见证人在场时当场宣读,并当场同宋淑云在遗嘱上按手印予以确认,被继承人宋淑云对此并无异议,可以认定其对该遗嘱的内容是认可的,故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虽对该遗嘱中手印是否为宋淑云本人所按持有异议,但并未要求对手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难以采信。被继承人梁义章和宋淑云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
关于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梁义章和宋淑云去世后遗留住房和被继承人梁义章所在单位发放的房屋补贴119516.16元应视为二人的遗产,因各方已对遗留住房进行公证平均分配完毕,故本院不予涉及。而二被继承人遗留的住房补贴119516.16元应按照二人遗嘱内容进行分配。被继承人梁义章所在单位在其去世后所发放的遗属生活补助、家属报销药费应视为单位对职工家属的福利帮助,丧葬费应视为死者单位对死者家属在处理殡葬花销时所给予的经济帮助,上述款项均不属于遗产范围。如有其他亲属垫付各项费用应由此扣除,不足部分应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分担。庭审中,被告梁一×主张垫付了被继承人梁义章和宋淑云的全部医药费用、丧葬费用等各项费用,并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及证人证言,二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亦表示对于被继承人梁义章和宋淑云的各项费用均未曾担负,故本院对被告梁一×的主张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梁义章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3月21日名下存款157576.56元,该款主要由被继承人梁义章所在单位向其发放的家属药费及住房补助组成,家属报销药费系由被告梁一×先行垫付,住房补助应视为二被继承人遗产按照遗嘱分配,故二原告主张分割该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被告均系直系近亲属,多数为同胞姐妹,且年龄已逾花甲之年,手足情深几十载。虽父母均已离世,但各方血缘亲情仍在。故在继承遗产时应相互体谅、多念旧情,以慰离世亲人,为各自晚辈做以表率。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木××、原告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原告梁木××、原告粱××共同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妍洁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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