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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364号
原告毛××,天津能源物产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天津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北京铁路局天津客运段京津城际动车组列车长。
原告毛××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少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6日生子毛小×。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和性格差异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在吵架后抱孩子回娘家,在娘家长期居住。夫妻双方自2014年8月因双方家长矛盾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毛雨泽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前双方恋爱三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双方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6日婚生一子,名毛小×,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且双方自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对双方现分居不予认可,其表示系原告不回家,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系因原告母亲参与过多所致,并非是二人性格不合所致。另,被告当庭向原告表示,双方有和好可能,作为妻子会弥补自己的不足,被告爱原告、爱这个家,为了老公,为了儿子一定会守住这个家,并希望原告能给予被告一次机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且婚后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及双方家庭的参与产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包容,营造完美的家庭生活。另,被告希望和好态度诚恳,加之孩子年龄尚小,对此原告亦应慎重考虑,给予双方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双方也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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