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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931号
原告潘××。
被告被告王××。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妍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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