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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367号
原告臧一×。
法定代理人杨××(原告母亲)。
被告臧二×,北京尚品百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臧一×与被告臧二×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臧一×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臧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妍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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