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南民初字第2861号
原告辛××,天宇大酒店前台主管。
被告卢一×,天津市中新药业国内销售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洁,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与被告卢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被告卢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有一子卢二×,今年8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对原告和儿子漠不关心,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不能互谅互让,致使双方矛盾不断升级,经过多次调解无效,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来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卢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及儿子房屋的租赁费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不符,双方感情破裂根本原因是被告在原告手机中发现原告与若干男子的暧昧聊天记录,为了维持感情,曾就此事与原告沟通,但是原告并未悔改。原告工作性质不适合抚养孩子,原告与其他男性的暧昧关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的住房离学校较近,方便接送,对孩子的影响较小,并且被告的文化水平比原告高,有利于抚养孩子,且被告家中能够照顾孩子的人较多。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原告有工作、有收入,没有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尚未达到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程度,故其主张的房屋租赁费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卢二×。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导致矛盾,双方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原告携子搬出居住。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告婚前购买了容声冰箱一台、松下24寸彩电一台、西门子微波炉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松下电熨斗一个,上述电器均在被告居住的天津市南开区西营门外大街宜川北里7-3-601号房屋内。
庭审中,双方均主张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表示坚持抚养孩子,不主张抚养费,同时可以给予原告一定住房补偿。原告则表示坚持抚养孩子,不再主张住房补偿金。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确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子卢二×现同原告生活在一起,且其年龄尚幼,其由母亲抚养更为稳妥,故原、被告之子卢二×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结合被告每月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750元抚养费。被告主张原告工作性质及道德品质不利于抚养孩子,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且目前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未有任何不良影响,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婚前购买家电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家电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庭审中不再主张住房补偿金,属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辛××与被告卢一×离婚;
婚生子卢文彧由原告辛××抚养,被告卢一×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
原告辛××婚前购买的容声冰箱一台、松下24寸彩电一台、西门子微波炉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海尔洗衣机一台,松下电熨斗一个归原告辛××所有;
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辛××担负50元,被告卢一×担负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妍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