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288号
原告钱××,浙江人,国家海洋技术中心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天津人,天津市盛世佳合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婚礼策划师。
委托代理人陈晖,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诉称,原告婚前已发现原、被告双方无论是性格脾气,还是思维方式并不合适,但因婚期已近,无法推脱,在双方家人的极力劝阻下被迫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状况一直不好,完全没有感情存在,双方也试着努力制造感情,却事与愿违,更多的摩擦让毫无感情的婚姻状况越来越差,甚至已经转为厌恶,毫无挽回余地。因双方是被迫婚姻,所以并不看好这段婚姻,双方也一直保持财产独立,几次协商离婚均未达成共识,原告曾于2013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被告以维持婚姻为由拒绝离婚,但此后却从未联系。2013年7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近三年,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来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原告、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和共有权证;证据二、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证据三、公积金贷款还款书及商业贷款还款凭证,从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证据四、车辆发票复印件;证据五、原告工资存折;证据六、原告买车的借据及乔淑坤名下邮政存折,证明原告买车找原告母亲借款4万元,2011年12月25日原告购买车辆,原告母亲支取20000元;证据七、还贷款协议,证明原告父亲参与还款;证据八、税款票据三张,证明购买房屋支付的税款,房屋协议约定价格58万元,实际支出大于这个价钱;证据九、个人还款计划明细表。
被告韩××辩称,双方经常争吵,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是相亲认识的,相处期间没有问题,双方也曾有过孩子,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在家已尽妻子义务,原告婚后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属于过错方,因此被告在分割财产时应予多分。双方婚礼礼金及改口钱均用于购车,并非向原告母亲借款,现被告名下没有住房,每月收入无法支撑独立租房,因此原告应在离婚时给予被告相应的住房补偿。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携大学期间女友参加年会的照片;证据二、房屋装修票据,证明装修花费12288.4元;证据三、家电的发票,证明家电是被告婚前被告母亲购买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九无异议;对证据三公积金还款没有异议,对个人贷款还款没有异议,认为个人还款也是由原告的收入进行还款;对证据五、认为原告的工资有两部分,存折是一部分,另一部分以其他的形式发放,存折只是基本工资用于还房贷;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并没有关联性,原告找其母借钱被告并不知情,存折显示的支取只是日常的开销,不能证明用于买车;对证据七、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工资用于还房贷;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对象是房屋,并不包括契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为双方分居期间,照片上的女性是原告不错的朋友,所以原告带着她去年会;对于证据二中票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交款单位没有明确标明,且该票据是发货单,并非正式发票,并不能证明是给该房屋进行的装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家电所付款项是用原告给被告的彩礼钱购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导致矛盾。原告自述2012年2月离家搬出居住。被告则称原告2012年8月因经常出差将个人物品搬走。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双方持续分居状态并未共同生活,双方关系未见好转。
另查,原告于2010年6月购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闵行路燕宇花园41-3-504号房屋一套,原告钱××及原告之父钱新富为该房共有人,原告钱××所占份额为60%。该房总房款为580000元,其中首付116000元,银行组合贷款464000元,贷款人为原告钱××,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利息总计210323.2元,还款总额为674323.2元,月均还贷2809.68元。至2014年8月,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还贷38个月,共同还贷106767.8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倚天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闵行路燕宇花园41-3-504号房屋进行评估,2014年8月该房屋价值714433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被告曾经对涉诉房屋进行装修,共花费12288.4元,并提交相应票据,原告不否认被告装修的事实,但对花费数额不认可。2011年12月30日,双方购买牌照号为津J×××××马自达轿车一辆,所有权人为原告钱××,该车车辆价格88290元,其中贷款50000元,截止2014年8月有5555.56元贷款尚未还清。原告主张购买该车系向其母借款40000元,被告表示对此并不知情,认为购车首付为婚后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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