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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288号(2)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牌照号为津J×××××马自达轿车的现价值为60000元,双方婚后购买宏基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上述车辆及电脑现在原告处,原告婚前购买家电:东芝42寸电视一台,伊莱克斯挂式空调两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西门子油烟机和灶具一套均在涉诉房屋内。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合导致矛盾,且夫妻关系未能及时修复,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房屋分割问题。原告婚前购置房屋,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还贷钱款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房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根据双方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对应的财产增值,对被告进行补偿。原告主张每月还款由其父与原告各担负一半,但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因原告购房组合贷款合同借款人仅为原告本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难以采信。因涉诉房屋存在其他共有人,原告所占份额为60%,原告之父钱新富所占份额为40%,故双方婚后还贷对应的财产增值应按原告所占份额计算,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为58491元(106767.84元×50%+106767.84元÷(464000元+210323.2元)×464000元÷580000元×(714433元-580000元)×60%×50%】。因被告名下无任何住房及婚姻法中分割财产照顾女方的原则,故其主张住房补偿的请求,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被告主张涉诉房屋由被告进行装修,并提交相应票据,原告对装修事实不存异议,但对装修数额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支持,结合房屋装修时间及折旧,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装修款6000元。
关于其他共同财产问题。因双方对婚后购置车辆和电脑的价值不存异议,故本院依据合理利用的原则分配上述财产归属,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电脑亦在原告处保管,故上述车辆和电脑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扣除剩余贷款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项。原告主张购买车辆首付款项系向原告之母乔淑坤借款支付,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仅出示原告之母乔淑坤银行取款存折以证实该借款事实,难以认定车辆首付款的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在婚姻期间与其他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属过错方,并提交年会照片,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因该照片并不能证实原告确存过错,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难以采信。另,被告婚前购买家电归被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钱××与被告韩××离婚;
原告钱××与原告之父钱新富共有的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闵行路燕宇花园41-3-504号房屋中60%份额归原告钱××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钱××负责偿还,被告韩××自行解决住房;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钱××给付被告韩××住房折价款58491元、住房帮助10000元、装修折价款6000元;
原告钱××名下牌照号为津JQC822马自达轿车一辆归原告钱××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钱××负责偿还,原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韩××车辆折价款27222元;
婚后购买宏基电脑一台归原告钱××所有,原告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韩××电脑折价款500元;
被告韩××婚前购买东芝42寸电视一台,伊莱克斯挂式空调两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西门子油烟机和灶具一套归被告韩××所有;
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评估费3572元,原告钱××担负2586元,被告韩××担负2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妍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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