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南民初字第4883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天津金久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扈××,现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
原告陈××与被告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峰,被告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东省乐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仅有3个多月,2005年5月被告因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判有期徒刑15年。因双方结婚、生活时间较短,被告的入狱也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因自己正处服刑阶段,无法维系夫妻关系,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3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5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双方婚后租房居住,且没有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刑期较长,无法承担生活责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罪获刑且刑期过长,导致双方长期无法沟通,被告无法履行自身义务和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与被告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妍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