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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940号
原告马××,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通,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明星,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一×,无职业,天津市杨柳青监狱在押。
原告马××与被告闫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通、贾明星,被告闫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闫二×。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矛盾不断。2008年被告触犯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现仍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监狱服刑。被告的行为没有为孩子起到正面的作用,影响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现原告为给自己和孩子一个正常、健康、积极的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闫二×归原告抚养;三、判决原告名下坐落于南开区广开四马路桦林园8号楼4门60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因自己正处服刑阶段,无法维系夫妻关系,故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女闫二×由原告抚养,原告名下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原告在其出狱后给予其100000元房屋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闫二×,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4月25日,被告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于罚金10000元,现被告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罚金已缴纳。双方婚后全款购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五马路桦林园8号楼4门602号房屋一套,该房为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五马路桦林园8号楼4门602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认可,并表示出狱后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但要求原告在其出狱后给付其住房补偿款100000元。双方亦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罪获刑且刑期过长,导致双方长期无法沟通,被告无法履行自身义务和家庭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因双方均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马××与被告闫一×离婚;
婚生女闫雅雯由原告马××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责担负;
原告马××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广开五马路桦林园8号楼4门602号房屋归原告马××所有;
原告马××于被告闫一×刑满释放后给付其住房补偿金1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妍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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