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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438号
原告李一×,天津市塑料研究所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丹,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洁,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二×,天津永诚世佳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一×与被告李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及委托代理人姚丹、肖洁,被告李二×,委托代理人张默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三×。原被告两家人的生活方式、做事方式存在很大差异,被告父母过多参与原被告的生活,导致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多疑,无端怀疑原告,是双方的夫妻关系持续恶化。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因为孩子未来的教育问题发生争执,接着原被告的父母又进行了交流,最后谈得非常不愉快,从此之后被告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因为感情不和正式分居,至今以一年多的时间。分居期间原告一直想办法挽回婚姻,但被告言辞激烈,根本无和好之意。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对婚生女的探望权作出判决;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被告婚生子至今刚满2周岁,因为孩子年龄尚小,做为母亲,被告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2、原被告双方感情上未破裂,也不存在诉状所称分居事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三×。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2月19日因矛盾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分居,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本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当庭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被告婚后虽因孩子教育成长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沟通,用心照料孩子,以利于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要求离婚,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念及夫妻共同生活的感情,慎重考虑婚姻失败对家庭以及孩子的负面影响,珍惜双方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另,原告主张离婚事由并不充分,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一×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继松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尹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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