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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953号
原告马一×,天津市振兴水泥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军霞,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津和平区劝业场房管站职工。
原告马一×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霞,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马二×。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马二×随原告一起生活。2013年1月被告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北辰法院做出了(2013)辰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发生改变,2014年初,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被告至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马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现我要求将自己的财产都给自己的儿子,也请原告告诉自己的儿子,我并没有放弃自己的儿子。现在我希望原告能够和我将我的房子从我哥哥的手中要过来,我将要做遗嘱让自己的儿子继承该房屋。现在我认为我也活不了多长时间了,我想将财产都给自己的儿子。如果孩子不能由我来抚养的话,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9月开始分居。2013年1月被告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2013)辰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刘××的诉讼请求,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4)南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应珍惜双方的感情。彼此互相尊重,坚守夫妻之间的关系,建立家庭和谐氛围,遇事应当协商处理解决,积极化解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现被告因家庭变故导致情绪不稳定,对生活失去信心,原告在此时更应当对被告关心照料,尽到做为丈夫的责任,而不应当在此时执意坚持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一×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继松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尹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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