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286号
原告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福清,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一×,天津市胶印二厂退休工人。
被告王二×,天津市星环机电开发公司退休干部。
被告王三×,天津市胶印二厂退休工人。
被告王四×,天津市传染病医院退休职工。
被告王五×,天津微型特种电机厂退休工人。
被告王六×,天津市双青保洁技术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王七×,天津市西青区劳动服务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王八×,送报员。
原告魏××与被告王一×、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六×、被告王七×、被告王八×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委托代理人刘福清,被告王一×、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六×、被告王七×、被告王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诉称,原告与八被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未曾正式参加工作,无退休金等基本生活保障,目前除部分被告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费及政府每月给付100元生活补贴外无其他收入来源,现原告92岁高龄,其夫王少亭于1977年1月去世,现有生活费用不能维持其生活。原、被告曾协商各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且各被告共同分担原告可能出现的大病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但未协调一致。现原告已丧失生活能力并患有多种疾病,急需对其平常饮食起居进行护理照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来院起诉,要求:一、判令各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如遇大病治疗、护理等特别费用的开销支付另行由各被告共同分担;二、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王一×辩称,被告每月退休金2000元,且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还给原告买东西。现被告单身,身患多种疾病,除了负担本人生活费外还要负担医药费,因此只同意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
被告王二×辩称,被告每月退休金2100元,妻子每月退休金为2100元,儿子失业、未婚,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原告诉请的金额已经远高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水平,被告本人身患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其爱人也有病需要治疗,被告之子为了照顾被告夫妇,在2012年辞去工作。原告曾经在河北区有一套住房,是被告单位福利分房所得,因当时原告无处居住,被告将此房赠与原告居住,1998年该房拆迁,政府给了拆迁补偿,且原告现在有福利和社会医疗保障,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王三×辩称,本人一直在赡养原告,每月都给赡养费100元,现在被告退休金为每月2398元,妻子没有工作,子女下岗,一家人仅依靠被告退休金生活,没有能力每月拿出500元赡养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四×辩称,被告每月退休金2700多元,且一直在赡养原告,只要原告有事就随叫随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同意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
被告王五×辩称,本人自2006年开始每月给原告100月,其他各被告是从2012年开始给的,本人每月退休金2100元,现在每月给付原告的赡养费也不止500元,因此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王六×辩称,被告每月退休金2000元,每月给原告赡养费100元,并负责原告的饮食,还给原告买过东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但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
被告王七×辩称,原告一直跟随被告王八×生活,本人每月退休金2100元,对于原告诉请,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王八×辩称,原告一直跟随本人生活,2012年妻子去世,其他部分子女开始给付赡养费,现在被告王五×和被告王七×同本人一起照顾原告,本人每月退休金2300元,对于原告诉请,听从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有子女八人,分别为被告王一×、被告王二×、被告王三×、被告王四×、被告王五×、被告王六×、被告王七×、被告王八×,且原告之夫已去世。原告现居住于被告王八×处与被告王八×共同生活,并由被告王五×、被告王七×共同照顾。原告无退休金,亦无低保,政府每月对其发放100元生活补贴。被告王八×自2014年起每月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现患有高血压、心衰、气管炎、脑梗,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照顾,原告称其每月生活开支3000元左右,目前除被告王二×外各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以上事实,由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八被告作为原告之子女,依法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好原告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在精神上给予安慰。现原告已年逾九十,身患疾病,每月需支付医药费用,且生活无法自理,需要照顾,除政府每月对其发放100元生活补贴外,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八被告理应尽赡养之义务。原告主张各被告每月给付其500元,每月4000元赡养费,因原告现已缴纳医保,且该主张高于本市城市居民消费支出,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本市生活水平,考虑各被告经济承受能力、身体状况及照顾原告的情况,本院对各被告承担的赡养费予以酌定。除赡养费外,原告要求各被告平均分担其今后大病医疗、护理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亦是合理的,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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