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南民初字第2858号(2)
关于双方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名下牌照号为京K×××××号斯柯达轿车系原告母亲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视为对子女本人的赠予,故该车辆应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双方婚后的存款放弃主张,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分居期间其向父母借款50000元用于子女抚养,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因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母亲曾口头承诺讲其名下住房及车辆赠送双方,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因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赠与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双方之女均由被告抚养,且被告离婚后名下无住房居住,结合婚姻法中分割财产照顾女方的原则,故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住房帮助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康一×与被告李××离婚;
婚生女康艺潆、康誉潆由被告李××抚养,原告康一×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
原告康一×每月探望双方子女两次,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原告康一×名下牌照号为京KP8969号斯柯达轿车一辆归原告康一×所有,被告李××处双方婚后存款60000元归被告李××所有;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康一×给付被告李××住房帮助3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康一×担负50元,被告李××担负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妍洁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