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342号
原告杜一×,天津鼎泓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军,天津鼎泓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系天津鼎泓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推荐)
委托代理人杜虹萱(原告之),无职业。
原告杜二×,天津市毛纺织技术研究所退休干部。
原告杜六X,19774月28日出生,农民。
原告杜三×,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六X(兄弟关系),基本信息同原告杜六X。
原告杜四×,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六X(姐弟关系),基本信息同原告杜六X。
原告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六X(母子关系),基本信息同原告杜六X。
被告杜五×,天津市中环电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会生,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一×与被告杜五×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其他继承人杜二×、杜六X、杜三×、杜四×、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何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一×及委托代理人吴军、杜虹萱,原告杜二×,原告杜六X,原告杜三×、杜四×、魏××的委托代理人杜六X,被告杜五×及委托代理人安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一×诉称,原、被告是被继承人杜俊飞、李耀光所生子女,父杜俊飞、母李耀光相继于2009年5月9日、2012年4月7日病故。二被继承人生前所遗留的共同存款174570元、杜俊飞历年的工资约50万元、被告自认父母遗留的现金187900元均在被告处。被告同李耀光生活期间的生活费支出36444元原告不予认可,医疗费支出39981元存有疑问。如被告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则连同父母上述钱款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此外,原告杜二×处还有李耀光医保报销款12000元也应作为遗产分割。被告照顾母亲期间生活费支出比收入多出26900元,均系被告对外借钱解决的,被告照顾母亲14个月每月还应按3000元给付被告护理费,共计42000元,以上均应从遗产中支出。
原告杜二×诉称,原告所讲的数额我没有见到,我只看到了被告杜五×本上记的那些钱,我认可杜五×记的财产数额。母亲病故后的丧葬费7040元和最后一个月的工资3000多元以及医保卡的钱500多元,还有小房子出租的钱21000元,以上钱款都在杜一×处,我要求合理分割。
原告杜三×、杜六X、杜四×、魏××诉称,要求按法律规定继承。
被告杜五×辩称,被告手中一共剩余18万多元,被告有明细的账目,是真实客观的,杜二×与杜五×所记的账目基本吻合。被告所述其他钱款都是推定,没有任何依据。被告要求将原告杜一×处的母亲丧葬费、最后一个月工资、医保卡内的剩余资金以及房屋租赁费和第二干休所给的生活补贴、节日补助,都列入遗产范围,一并继承分割。此外父母遗留青花瓷的瓶子一个、集邮册四本,毛主席的像章一卷、保险柜一个、空调两个、热水器一个,冰箱一个、组合家具一套、推拉门衣柜一个、皮箱一个,要求一并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杜俊飞、李耀光系夫妻关系,相继于2009年5月9日、2012年4月7日病故。二被继承人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杜二×、杜一×、被告杜五×。此外杜俊飞与前妻还育有一子杜六×,已于2010年7月31日去世。原告魏××系杜六×的配偶,原告杜三×、杜六X、杜四×系杜六×与魏××所生子女。二被继承人生前遗有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49号内水上公寓10-1-101号、32-305号两套房屋以及现金钱款。经查,二被继承人生前曾与被告杜五×共同生活,2009年5月杜俊飞去世后,被告杜五×与其母李耀光继续共同生活至2011年2月,此后由原告杜一×与李耀光共同生活。原告杜二×则经常前去探望、照料。李耀光去世后,两套遗产房屋由被告杜一×使用。2013年12月,双方经诉讼就两套遗产房屋的继承达成协议,房屋归杜一×所有,杜一×分期给付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共计90万元。本院出具(2013)南民初字第3419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予以确认。现双方就遗产中的钱款继承再次呈讼。庭审中,原告杜一×和被告杜五×分别提供账本一册,记载了各自与母亲李耀光共同生活期间的收入、支出以及办理丧事的支出。被告杜五×账本的最终余额为187940元,原告杜一×账本则出现赤字,最终支出比收入多出37000元。此外,原告杜二×处尚有李耀光医药费报销款12000元,李耀光去世后的丧葬费7040元、最后一个月工资2530元及医保卡剩余钱款554元由原告杜一×代为领取。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杜俊飞、李耀光死亡后,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对遗产均享有继承权。原告杜一×与被告杜五×在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都记有账目,被告杜五×账目中被继承人有几笔大额收入,而原告杜一×账目中被继承人的收入仅有每月2000余元的工资,因此两人账目分别出现余额和赤字亦属正常。虽然双方对于对方账目记载的生活支出均有异议,但考虑到双方照看老人日常生活已属不易,故对生活费用的支出不宜过于苛求,因此本院双方提供的账目不持异议。但原告杜一×主张对外借款37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出现赤字的部分,考虑李耀光死亡后至继承前的21个月时间里遗产房屋一直由杜一×占有,虽然其他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将房屋出租,但占有在客观上产生一定价值,故可由此相应价值以及被告杜一×在李耀光死亡后取出的钱款予以弥补。原告杜一×主张被告杜五×占有杜俊飞50万元工资系推算得出,并无证据支持。其另外主张的被告杜五×取走父母存款约174570元一节,因相关取款时间均在李耀光死亡之前,且并无明确证据证实取出的钱款均在被告杜五×处,故其要求将该款按照遗产进行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遗留物品原告杜一×不予认可,考虑多数系日常生活用品价值不大,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本案不予涉及。本案中应由双方继承的遗产为,在被告杜五×处的遗款187940元及在原告杜二×处的遗款12000元。考虑原告杜二×、杜一×、被告杜五×对被继承人尤其是李耀光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故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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