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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魏××。
被告马××。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樊振权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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