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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483号
原告刘××,天津市柯雅美术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李一×,天津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司机。
原告刘××与被告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被告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9日复婚,原告希望被告能改掉先前的缺点,共同努力让孩子健康成长,但被告依旧恶习不改,酗酒成性,性格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夫妻在一起经常是聚少离多,婚生子李二×从小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不仅不心存感激,还时常恶语相向,且多次到原告父母住处大吵大闹,原告父母年岁以高,无力承受,只能报警,被告还因与警察发生冲突而被拘留。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也曾与2013年9月与被告提出协议离婚,协议书被被告撕毁,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晚8点多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对原告父母出言不逊,对孩子亦是拳脚相加,强行将孩子带走,对孩子身心成长造成了极坏影响。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整(每月15日前打入女方指定账户);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4、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视被告经济能力给付;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上未破裂,且孩子尚小,我们可以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如果原被告能够相互沟通,夫妻之间的矛盾就能够得以解决。我愿意同原告继续好好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李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原告刘××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2005)南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刘××与被告李一×离婚。后于2007年4月29日原被告复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育有一子名李二×,现年10岁。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7月分居,原告当庭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离婚后复婚并继续共同生活,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和爱护,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各自的义务,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其主张的理由并不充分,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双方能够共同努力,缓解家庭矛盾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继松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尹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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