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249号
原告姜××,天津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曹佳君,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弘欣(母关系),天津六零九电缆有限公司退休工人。
被告曹××,天津医科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郭明龙,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诉被告王××、被告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佳君、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曹弘欣、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原告姜××系死者曹弘波的前妻,被告王××系死者之母,被告曹××系死者之女。死者曹弘波于2009年通过找同事朋友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并贷款40万元,购买了坐落于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以西津杨公路南侧枫桥园9-2-1001号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曹弘波名下。××××年××月,曹弘波与原告姜××登记结婚,其生前因付房屋首付所欠20万元债务和贷款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2014年1月28日,原告之母购房,因办贷款需要,故原告与曹弘波通过协议离婚方式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曹弘波向原告给付人民币60万元,坐落于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以西津杨公路南侧枫桥园9-2-1001号房产一处归被继承人所有,因双方名为离婚,实际为了购房办贷款,所以上述60万元尚未给付,原告姜××在离婚后也仍然居住在上述房屋内至今。2014年7月4日曹弘波死亡,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如果该房屋归男方,男方支付女方60万元,目前,原告权利尚未实现,二被告作为曹弘波法定继承人,应在履行离婚协议中曹弘波债务后才能主张继承该房屋的权利,现双方协商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万元。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曹弘波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婚前购买。现在曹弘波去世后继承并未发生,被告王××并没有继承被继承人的任何财产,无法偿还债务。被告认为原告为了买房与被继承人离婚,60万元在办理离婚手续前已经给付原告,否则没有办法买房。现在被继承人与原告已经离婚,被继承人的离婚协议、离婚证、房屋产权证都在原告手中,房子由原告父亲居住,致使曹弘波的法定继承人无法继承遗产,继承人没有能力偿还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认为原告与曹弘波不存在债务关系,王××没有义务偿还债务。要求原告归还曹弘波的离婚协议、离婚证、房屋产权证,归还房屋,让继承人办理相关手续。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曹××辩称,第一,原告对本案涉诉房屋贡献有限,曹弘波与原告于××××年××月××日结婚到2014年1月28日离婚共提取原告公积金两次,共同还款数额不大,所以原告提出存在60万元的债务有失公平;第二,被告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60万元债务已经履行,根据原告陈述,双方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曹弘波的其他财产都在原告的占有之下,曹弘波的存折也由原告持有;第三,原告一方面主张其与曹弘波离婚,房产归曹弘波所有,另一方面又让其父亲居住诉争房,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并非房屋产权人,未经同意,他人不得居住,原告主张应先偿还债务才能继承,不属于留置权的行使,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一再主张其与曹弘波是假离婚,同时又主张应按离婚协议履行,相互矛盾,如果曹弘波与原告属于假离婚构成双方虚假表示,离婚协议书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与被继承人曹弘波原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曹弘波于2014年7月4日被发现在其居住处所中去世,其父于2010年7月1日去世,其母系本案被告王××。被继承人育有一女系本案××。被继承人曹弘波去世时遗留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以西津杨公路南侧枫桥园9-2-1001房屋一套,该房系被继承人曹弘波于2009年9月购买,办理公积金贷款,截止2014年9月1日尚欠银行贷款173594.17元。现该房仍由原告之父居住,二被告尚未办理继承及产权变更手续。
另查,被继承人曹弘波与原告姜××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28日双方至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部分双方约定:男方付给女方60万元,坐落于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以西津杨公路南侧枫桥园9-2-1001房产一处归男方所有,房屋贷款由男方负责,女方自行解决住房。原告姜××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2013年3月13日提取公积金24241.79元、24221.91元,提款当日被继承人曹弘波分别归还涉诉房屋银行贷款15000元、39000元。
庭审中,原告姜××向法庭提交被继承人曹弘波于2011年11月3日手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被继承人曹弘波自愿将坐落于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以西津杨公路南侧枫桥园9-2-1001房产一处遗留给原告姜××。经法庭示明,原告姜××当庭放弃主张遗嘱继承,仅主张被继承人在离婚协议中尚未履行的600000元给付义务。二被告则称,该600000元被继承人曹弘波已在离婚时履行完毕,但未向法庭提交已经给付的相应证据。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