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249号(2)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被继承人曹弘波的遗产继承。案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原告姜××与被继承人曹弘波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对财产的分割亦不违反相关的行政法规,该协议应予履行。二被告虽主张被继承人曹弘波已将该协议中600000元债务履行完毕,并未向法院提交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被继承人曹弘波去世后,其遗留的坐落于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以西津杨公路南侧枫桥园9-2-1001房屋一套,原告姜××当庭放弃遗嘱继承,本院予以准许,故该房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王××与被告曹××共同继承,现被告王××与被告曹××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依照继承法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二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并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该涉诉房屋由原告之父实际居住,无法继承该房,不能清偿欠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王××与被告曹××在继承被继承人曹弘波名下坐落于西青区中北镇外环线以西津杨公路南侧枫桥园9-2-1001房屋等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姜××6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王××与被告曹××共同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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