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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941号
原告姜一×,中国工商银行双峰道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斯烈昀,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慧,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二×,万兴派出所协勤退休。
委托代理人斯烈昀,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慧,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三×,利民食品厂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殿娟(夫妻关系),无职业。
被告姜四×,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董振鹏,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五×,天津中医药大学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夫妻关系),公安南开分局向阳路派出所民警。
原告姜一×、原告姜二×诉被告姜三×、被告姜四×、被告姜五×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一×、原告姜二×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斯烈昀、夏慧,被告姜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殿娟、被告姜四×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鹏,被告姜五×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一×、原告姜二×诉称,被继承人姜国生与李银花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姜一×、原告姜二×、被告姜三×、被告姜四×、被告姜五×,姜国生生前于2003年11月9日、2003年11月23日分别取得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10号楼1门501号及7号楼3门201号两处房产,上述两处房产属于姜国生与李银花夫妻共同财产,现姜国生已于2009年11月死亡,李银花于2013年10月死亡,该夫妻生前均未立遗嘱。现原、被告因涉案房产继承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10号楼1门501号房屋及7号楼3门201号房屋。
被告姜四×辩称,原、被告之母李银花生前曾订立遗嘱,被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分割父母遗产。父亲姜国生出院一直是由被告姜四×照顾。父亲去世后名下房产曾想要过户到母亲李银花名下,但是二原告均不同意,导致母亲非常难过。二原告没有尽过赡养义务,对李银花生活情况均不了解,只是李银花帮助原告照顾过孩子。现李银花的丧葬费4930元及住院报销医疗费都在原告处,我认为上述款项均应由被告姜四×继承。
被告姜三×辩称,二原告对父母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也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认可被告姜四×的答辩意见,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被告姜五×辩称,二原告对父母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也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认可被告姜四×的答辩意见,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姜国生与李银花系夫妻关系,生前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为原告姜一×、原告姜二×、被告姜三×、被告姜四×、被告姜五×。被继承人姜国生于2009年11月19日去世,被继承人李银花于2013年10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姜国生去世后遗留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10-1-501号房屋一套及佳音里7-3-201号房屋一套。现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10-1-501号房屋由原告姜二×一家和被告姜四×共同居住,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7-3-201号房屋目前无人居住。被继承人李银花去世后,其丧葬花费共计24000元,分别由原告姜一×、原告姜二×、被告姜三×、被告姜五×每人支付6000元,单位亦发放丧葬费4930元,该款现在原告姜一×处保管。
庭审中,被告姜四×向法庭出具日期为2013年8月17日被继承人李银花代书遗嘱一份,上面按有被继承人李银花图章和手印,并有代书人王钧、见证人张××、陈××(陈向风)的签名,该遗嘱载明“我百年后,我的权力(利)财产完全由二儿姜四×继承,其他人不得犯占有,必须服从,以上是我的真实表示。”代书人王钧、见证人张××、陈××(陈向风)亦出庭证实当时书写遗嘱情况。经法庭质证,被告姜三×、被告姜五×对该遗嘱不持异议,原告姜一×、原告姜二×对该遗嘱不认可,并当庭申请对该遗嘱中李银花图章及手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后在鉴定期间,原告姜一×、原告姜二×撤消了对遗嘱的鉴定申请,经法庭明示,二原告均表示不再要求对该遗嘱中李银花图章及手印真伪进行鉴定。
另,被告姜四×患类风湿病,现为肢体一级残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则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告姜四×向法庭提交的遗嘱系由代书人王钧书写,按有被继承人李银花图章及手印,并有见证人张××、陈××(陈向风)在场签名。因被继承人李银花不会写字,该遗嘱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二原告虽对该遗嘱中手印是否为李银花本人所按持有异议,但并未要求对手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难以采信,故本院对该遗嘱确认合法有效。
关于被继承人姜国生和李银花的遗产分配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姜国生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双峰道佳音里10-1-501号房屋一套及佳音里7-3-201号房屋一套系被继承人姜国生、李银花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上述房屋50%份额。因被继承人姜国生生前没有立遗嘱,故其遗产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其遗产部分由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银花作为姜国生死后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亦享有继承份额,该份额应纳入其遗产范围,按其遗嘱分配。因被继承人李银花遗嘱中已明确表示其遗产全部由被告姜四×继承,故被继承人李银花遗产部分由被告姜四×继承。被继承人李银花去世后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应视为死者单位对死者家属在处理殡葬花销时所给予的经济帮助,上述款项不属于遗产范围。如有其他亲属垫付各项费用应由此扣除,不足部分应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分担。因被继承人李银花丧葬花费系由原告姜一×、原告姜二×、被告姜三×、被告姜五×平均担负,被告姜四×未参与担负,故该丧葬费由原告姜一×、原告姜二×、被告姜三×、被告姜五×平均分割,由原告姜一×给付其余三人。二原告主张被继承人李银花去世后至2014年3月有6个月租金7800元在被告姜四×处要求分割,因被告姜四×系肢体残疾,此前一直同被继承人居住,在继承时应予照顾,故该期间租金由被告姜四×继承为宜。被告姜四×主张被继承人李银花去世后医药费报销款,二原告称并未有报销款项,因被告姜四×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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