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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409号
原告徐一×,无职业。
被告王××,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谷秀敏(被告之母),天津机械厂退休职工。
原告徐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一×,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徐二×。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与原告分居已经二年多,原告数次去被告娘家接被告母子回家,被告不仅不回家,还不让原告看望孩子,以至结婚多年原、被告没有正常的家庭生活,也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被告五年多没有履行夫妻同居的义务,并且严重侵犯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权。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儿子徐二×由原告抚养;三、被告协助原告探视孩子。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离婚后应该有地方住,原告应该给被告住房帮助。孩子太小,原告现在探视孩子对孩子不好,等到孩子12岁以后原告可以再看孩子。原告此前七年没给过抚养费,因此需要原告一次性给清孩子今后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徐二×,双方均系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导致矛盾。2012年10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孩子随被告生活。
另查,双方婚后居住原告父亲承租的南开区五马路红和里6-3-701号房屋,双方名下均没有住房。
庭审中,被告放弃主张婚前购买家电,但主张婚前购买的实木四开门衣柜一个,圆餐桌椅一套,鞋架一个,经询,原告同意将上述家具归被告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确已无和好的可能,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徐二×自双方分居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孩子亦年幼,故原、被告婚生子徐二×由被告抚养为宜。因双方均无稳定工作,结合子女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及本市实际生活水平,故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每月探望双方子女两次,具体时间方式双方自行协商。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放弃对婚前家电的分割,故婚房内家电归原告所有。被告当庭主张婚前购买实木四开门衣柜一个,圆餐桌椅一套,鞋架一个,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住房帮助金,因双方之子由被告抚养,且被告尚无房屋,结合婚姻法中分割财产照顾女方的原则,故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一×与被告王××离婚;
婚生子徐思陶由被告王××抚养,原告徐一×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原告徐一×每月探望双方子女两次,具体时间、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
婚房内实木四开门衣柜一个,圆餐桌椅一套,鞋架一个归被告王××所有,婚房内家电归原告徐一×所有;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徐一×给付被告王××住房经济帮助2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徐一×担负50元,被告王××担负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妍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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