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南民初字第4001号
原告李××,天津重型机器厂职工医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光××(母关系),天津飞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图书馆,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郭××,馆长。
委托代理人赵××,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图书馆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光××、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图书馆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单位职工李×一系姑侄关系,李×一生前未婚亦无子女,原告幼年父亲病故,母亲改嫁,从6岁起一直由李×一抚养长大,原告亦对李×一养老送终,李×一的全部财产也由原告继承所有。李×一于1989年12月14日自书遗嘱确定原告系其唯一继承人。2009年4月1日李×一病故,应有福利应由原告李××继承,但被告对此未予以确认。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职工李×一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且李×一生前立有遗嘱,李×一在被告处应有的福利,应由原告全部继承所有,故来院起诉要求:判令天津市南开区图书馆退休员工李×一的遗嘱真实有效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李×一的房补人民币26382元。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图书馆辩称,李×一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1987年10月退休,2009年4月1日病故。被告单位人事档案中,李×一亲自填写的履历表显示其生前未婚无子女,1980年显示其与舅母同住,并未提及抚养等相关事宜,因此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李×一的唯一继承人。且李×一的遗嘱写于1989年,被告单位无法确认此后李×一是否另有遗嘱,亦无法确认原告出示遗嘱的真实性,无法将李×一的房补发放给原告。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一系原告李××姑母,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图书馆退休职工,于2009年4月1日去世。李×一生前一直未婚,且无子女,其父母、哥哥、弟弟均先于被继承人去世。被继承人李×一1987年10月自被告单位退休,其在职期间应享受住房补贴共计65955元,该住房补贴在其去世后尚未发放。其中南开财政局分批次拨付26382元,目前已拨付被告单位6595.5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出示被继承人李×一1989年12月14日书写的遗嘱一份,该遗嘱内容为:“我侄女李××六岁时其父病故其母改嫁,由我抚养成人至婚嫁,现我因年迈体弱多病由李××赡养伺候养老送终,特此确定李××为我唯一继承人我所有财产由李××继承所有。特立此嘱。”并有被继承人李×一的签名及印章,同时有两名在场人员书写的签名及印章。其中在场人之一高万芝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图书馆对该遗嘱表示无法辨认,但并不要求对该遗嘱真伪进行鉴定,亦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我国继承法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遗嘱系手书遗嘱,并签有被继承人李×一的签名,盖有图章,亦注明年份日期,其形式上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且该遗嘱书写时另有在场人予以证实。虽被告对该遗嘱存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亦未要求对遗嘱进行鉴定,故被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本院对该遗嘱确认合法有效。被继承人李×一应享受但尚未发放的住房补贴款65955元系其遗产,原告应予继承。现被告处可发放住房补贴款为6595.5元,上述款项应发放原告。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图书馆将其保管的被继承人李×一名下数额为6595.5元的房屋补贴款给付原告李××;
二、被继承人李×一名下尚未下发的房屋补贴款由原告李××继承(待此款可以发放时,由原告李××领取)。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图书馆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妍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