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南民初字第2708号
原告李××,无职业。
被告张一×,无职业,现杨柳青监狱在押。
原告李××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张二×。2013年3月31日被告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将原告砍伤。后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被告的行为使得原、被告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伤害,故原告来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张二×归原告抚养;三、判决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及相应伤残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在砍伤原告时,被告头脑并不清醒。现被告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希望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出狱照顾原告及女儿。在婚姻期间的财产除支付被告在监狱的生活费外任由原告处置,用于母女俩治病。现原告受伤,女儿的精神状态也不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张二×,双方均为初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3月31日双方因矛盾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砍伤,后被告至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9月25日,被告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在杨柳青监狱服刑。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曾委托亲属给过被告生活费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瘢痕面积损伤符合8级伤残,原告面部线条状瘢痕损伤符合9级伤残,原告左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双后婚后居住在被告承租的天津市南开区孤山路长宁里5号楼2门105号房屋内,双方名下均没有其他住房。事件发生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被告名下的出租车变卖590000元,现原告已花费近一半,用于原告本人及女儿的治疗及偿还他人债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女儿张二×此前患有抑郁症,现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同原告生活。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此次的行为给原告心理造成阴影,使得原告无法再继续同被告生活,被告则当庭向原告道歉,表示愿意积极改造,出狱后尽全力弥补原告及女儿,原告对此虽表示什么都可以继续为被告做,但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包容体谅,但被告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未能冷静正确处理,持刀将原告砍伤,最终造成原告受伤自己入狱的后果,给原告及整个家庭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对此应以深刻反思。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及家庭的歉意,并称要努力改造,出狱后照顾原告及女儿,原告对此应予考虑。现双方此次事件为突发事件,被告已就其行为受到法律的惩罚,且原告正处于伤情恢复阶段,双方女儿亦需加强治疗,需要稳定住所及大额费用,离婚会给原告方造成更大负担,亦会影响被告的改造,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原告坚持起诉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妍洁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