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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708号
原告李××,无职业。
被告张一×,无职业,现杨柳青监狱在押。
原告李××与被告张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张二×。2013年3月31日被告在家中因家庭琐事将原告砍伤。后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被告的行为使得原、被告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的犯罪行为对原告造成巨大伤害,故原告来院,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张二×归原告抚养;三、判决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原告所有;四、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及相应伤残赔偿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在砍伤原告时,被告头脑并不清醒。现被告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希望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出狱照顾原告及女儿。在婚姻期间的财产除支付被告在监狱的生活费外任由原告处置,用于母女俩治病。现原告受伤,女儿的精神状态也不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张二×,双方均为初婚。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3月31日双方因矛盾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砍伤,后被告至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9月25日,被告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在杨柳青监狱服刑。被告服刑期间,原告曾委托亲属给过被告生活费用。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瘢痕面积损伤符合8级伤残,原告面部线条状瘢痕损伤符合9级伤残,原告左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双方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查,双后婚后居住在被告承租的天津市南开区孤山路长宁里5号楼2门105号房屋内,双方名下均没有其他住房。事件发生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被告名下的出租车变卖590000元,现原告已花费近一半,用于原告本人及女儿的治疗及偿还他人债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女儿张二×此前患有抑郁症,现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同原告生活。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此次的行为给原告心理造成阴影,使得原告无法再继续同被告生活,被告则当庭向原告道歉,表示愿意积极改造,出狱后尽全力弥补原告及女儿,原告对此虽表示什么都可以继续为被告做,但仍坚持离婚请求,本院调解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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