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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131号
原告李××,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职员。
委托代理人苗自成,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华(原告母亲)。
被告曹××,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机施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芳,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自成、杨艳华,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1日生下儿子曹博涵。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培养出深厚的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自结婚以来,被告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施工,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儿子情况。同时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在儿子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财产分割上,被告自结婚以来长期隐瞒个人收入真实情况,原告主张平均分割32万元;房产分割上,原被告婚后居住河北榆关道房子由被告和儿子继续居住。原、被告婚后承租的颂禹里5-7-401-403公产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原告主张该公产房屋由原告继续承租。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南开区颂禹里5-7-401-403公产房屋由原告承租。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32万元财产并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南开区颂禹里5-7-401-403公产房屋由被告承租居住,该房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同意按该房屋价值的一半给付原告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1日生下儿子曹博涵。原告认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培养出深厚的感情,婚后发生矛盾导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抚养孩子。关于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共同财产32万元的诉请,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有共同财产32万元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有共同财产32万元的证据,关于原告主张婚后购买颂禹里5-7-401-403公产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当由原告承租一节。经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系原告父母出资。双方均对所购买颂禹里5-7-401-403公产房屋的市场价值确认为620000元,同时还确认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家具(双人床、四门柜、电脑桌)、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另查,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名下公积金余额21856.02元,养老个人账户余额9497.92元、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名下公积金余额71227.03元,养老个人账户余额2143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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