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131号
原告李××,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职员。
委托代理人苗自成,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华(原告母亲)。
被告曹××,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机施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建芳,天津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自成、杨艳华,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1日生下儿子曹博涵。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培养出深厚的感情,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让原告根本体会不到丈夫的关爱和家庭的温暖,自结婚以来,被告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施工,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及儿子情况。同时被告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在儿子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抚养比较合适。财产分割上,被告自结婚以来长期隐瞒个人收入真实情况,原告主张平均分割32万元;房产分割上,原被告婚后居住河北榆关道房子由被告和儿子继续居住。原、被告婚后承租的颂禹里5-7-401-403公产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原告主张该公产房屋由原告继续承租。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南开区颂禹里5-7-401-403公产房屋由原告承租。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32万元财产并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南开区颂禹里5-7-401-403公产房屋由被告承租居住,该房是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同意按该房屋价值的一半给付原告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别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1日生下儿子曹博涵。原告认为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培养出深厚的感情,婚后发生矛盾导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并同意抚养孩子。关于原告主张平均分割共同财产32万元的诉请,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有共同财产32万元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供有共同财产32万元的证据,关于原告主张婚后购买颂禹里5-7-401-403公产房屋是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当由原告承租一节。经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系原告父母出资。双方均对所购买颂禹里5-7-401-403公产房屋的市场价值确认为620000元,同时还确认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家具(双人床、四门柜、电脑桌)、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另查,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名下公积金余额21856.02元,养老个人账户余额9497.92元、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名下公积金余额71227.03元,养老个人账户余额2143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出现矛盾后,至今难以调和,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亦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同时愿意抚养孩子,故本院应准予。被告要求给付抚养费,原告应按规定给付婚生子抚养费。至于原、被告婚后承租的天津市南开区颂禹里11-2-301号公产房屋一节,原告虽主张该房屋系由原告父母出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价值620000元达成一致。该公产房屋继续由被告承租,被告给付原告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310000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分割双方账户内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余额,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以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以及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单,故上述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据此,被告曹××应给付原告30652.3元。原被告共同财产,颂禹里5-7-401-403房屋内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家具(双人床、四门柜、电脑桌)、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因颂禹里5-7-401-403号公产房屋继续由被告曹××承租,故该屋内物品归其所有为宜,被告曹××给付原告适当经济补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曹××离婚;
二、婚生子曹博涵由被告抚养,自2015年2月起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三、坐落于颂禹里5-7-401-403号公产房屋继续由被告曹××承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该房屋折价款310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差额3065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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