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131号(2)
四、颂禹里5-7-401-403号房屋内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家具(双人床、四门柜、电脑桌)、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个归被告曹××所有,被告曹××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5000元;
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被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继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尹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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