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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7283号
原告李××,天津市海信广场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伟,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天津市南开区联华停车场职工。
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伟,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南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27日生一女,名赵睿晨。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性格偏激,倾向于采取暴力方式解决家庭矛盾,被告竟然将原告及孩子赶出家门。原告家乡在外地,带着孩子无处可去,只能在公共场所闲逛,等被告上班后才能回家,对被告遗弃家庭成员行为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曾于2014年3月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苦于不能举证证实感情破裂,法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时隔半年以后,原被告感情毫无缓和,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赵睿晨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1000元;3、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5、原告要求承租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宜川北里3-2-604;6、分割被告名下存款约3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五万元理财产品还有首饰,被告在离开家的时候已经带走了。原告所述我有存款,需要有证据证明。原告是2014年2月3日自己离家出走,我一回到家就发现原告带着东西离家出走了。现在我有每月的收入证明证明我的经济状况。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南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2月27日生一女,名赵睿晨。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偏激,倾向于采取暴力方式解决家庭矛盾,2014年2月1日原告开始和孩子在河东区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后。且其曾于2014年3月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2014)南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再次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在生活中本没大的矛盾,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目的2014年离开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离开家的时候将家里值钱的东西带走,根本没有存款30万元。原、被告婚后只有一处房屋,没有其他住房。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了子女,因原告嫌弃被告脾气不好认为有暴力倾向产生矛盾,2014年2月原告携女离开家到外住房居住,期间用双方共同存蓄交纳房租。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遇有矛盾意见有分歧,可通过协商、调解来化解矛盾,原告要求离婚并不是唯一的选择,双方应认真考虑以往多年的夫妻感情,珍惜来之不易夫妻缘分。原告此时执意要求离婚不妥,且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继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尹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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