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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315号
原告李一×,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干警。
被告吴××,天津市津富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李一×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女儿李二×。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不理性消费,不愿赡养父母。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女儿。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前,双方经过两年的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婚后感情很好,两人相互鼓励,共同进步,在各自的事业上都取得了较大发展。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并有幼女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30日婚生一女,名李二×,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不愿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而使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5月23日分居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双方自2014年7月2日分居至今,被告搬到母亲家居住是为了静养以治疗已患病6年的甲亢,且双方已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了十年。另被告当庭做出和好表示,为了能够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希望与原告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且婚后育有一女,应认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各种矛盾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相互包容,营造完美的家庭生活。另,被告希望和好态度诚恳,加之孩子年龄尚小,对此原告亦应慎重考虑,给予双方一次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双方也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一×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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