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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765号
原告王××,天津一汽丰田(天津)汽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天津元一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樊振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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