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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32号
原告王××,天津绿益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岩,天津市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一×,个体工商户。
原告王××与被告曹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王岩、被告曹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为大学同学,在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出生一子曹二×。双方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自原告怀孕后被告感情发生变化,经常夜不归宿。并与原告发生争吵,随后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去外面喝酒。被告父母报批被告的行为,总对原告说被告出差。时间一长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尤其是生小孩后,被告对原告母子不尽家庭义务,不做家务,不给原告母子生活费。双方天天发生矛盾。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不思悔改竟然在2013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另原告不能接受。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南开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离婚请求。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再见原告,并且不给孩子抚养费。孩子生病也是不闻不问。在2013年12月曹二×向南开法院起诉抚养费。经(2013)南民初字第726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每月被告给原告生活费1000元。可是自2014年1月3日调解书下达后,被告依然与原告母子不往来,春节期间也没有来原告家,彻底没有了音信。综上,鉴于被告所作所为,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任与感情,故提出离婚申请。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每月抚养费1000元有异议,原告对此没有根据。6920元医疗费的产生是因为原告从未告诉我孩子得病,因此我不认可。至于追加的诉请,期房是我父母赠予我的,不属于共同财产;因为我不同意离婚,所以我不认可原告提出的住房补助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名曹二×。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3年6月携婚生子曹二×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8月,被告曹一×因离婚将原告王××诉至本院,后经(2013)南民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请。庭审过程中,被告曹一×坚决不同意离婚,称其2013年8月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王××不让其探望孩子被逼无奈。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进而争吵,影响夫妻关系和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同时,作为父母应当认识到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对于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意义。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念及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婚姻失败对家庭及孩子的影响,珍惜双方经营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另,原告主张离婚事由并不充分,也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继松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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