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王××,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蓓蓓,天津市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一×,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解辉,天津市南开区学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永利,天津市南开区学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二×,无职业。
被告李三×,显德汪煤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花爱(被告妻子),无职业。
原告王××与被告李一×、李二×、李三×转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蓓蓓,被告李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解辉、吴永利,李二×、李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花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徐国英与李玉轩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李二×、李一×、李莲芝等子女。次女李莲芝婚后育有一子王××。故徐国英、李玉轩系王××的外祖父母。徐国英、李玉轩分别于1999年1月27日、1989年10月17日去世,留有遗产和房产等,其女李莲芝因病于2008年3月11去世,李莲芝之子王××在其母病重去世期间于监狱服刑,后在2012年4月7日出狱,出狱后得知外祖父母留下的房产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115号房屋已拆迁,拆迁补偿款等由其舅舅(李一×)及大姨(李二×)私自占有。王××入狱前一直随母亲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现该房屋已拆迁,原告无处居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继承其母亲李莲芝应继承的份额,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继承大园新居15-2701号房屋一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父母在原告五岁时离婚了,原告的抚养权在其父亲处。另外,没有给拆迁补偿款。
被告李二×辩称,没有原告所述的150000元补偿款,被继承人徐国英有房产,但是已拆迁,安置了三套房子,但现在都是暂住,且三套房子没有房本,也没有拆迁安置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三×辩称,没有继承被继承人徐国英的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徐国英与李玉轩生前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李二×、李一×、李莲芝及李三×。被继承人徐国英于1999年1月27日去世,李玉轩于1989年10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之女李莲芝于2008年3月11日死亡。原告系李莲芝之子,系二被继承人外孙。
又查明,被继承人徐国英、李玉轩生前居住在南开区三马路115号,该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徐国英承租的公产房,该房屋于2011年南开区三马路兴凯里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中拆除。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调取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15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后天津市南开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经查询,该房屋未有拆迁安置协议,故未向本院出具该房屋拆迁的相关手续,并出具两份情况说明。内容分别为:“李二×、李一×原住南开区三马路115号院,公产房两间,另有部分违法建设房屋。该处房屋于2011年南开区三马路兴凯里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中已拆除,以上两户临时安置至兴业家园及大园新居,尚未签订任何安置协议。”、“李二×原住南开区三马路115号院,因其用以出租经营的部分违法建设房屋于2011年南开区三马路兴凯里市容环境综合整治项目中已拆除。考虑其以上情况及房屋拆除后周转困难,经指挥部领导研究,一次性给与该户困难补助费壹拾万元。”
另,庭审中被告李二×表示原告曾向其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今有大姨李二×与外甥王××因南开区三马路徐国英房屋拆迁问题达成一致:王××一次性找大姨李二×要30000元(叁万元整),以后此房屋不再有大姨李二×与王××的任何纠纷问题,王××将放弃对于大姨李二×的任何追偿,特此证明!此协议一式两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且原告至今也没有偿还该借款,故该房屋拆迁与原告无关。原告则对被告李二×所述不予认可,其表示找被告李二×借款30000元属实,但不知道协议书的内容,且自己不认识字,故协议书不是原告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案件,遗产系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无处分权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被继承人徐国英于1999年1月27日去世,李玉轩于1989年10月17日去世,法定继承人之一李莲芝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李莲芝应得之遗产份额应转由其继承人原告王××继承。被继承人徐国英名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15号公产房拆迁后,拆迁主管部门对该房屋原住户李二×、李一×分别临时安置于兴业家园及大园新居的三套房屋内,且根据天津市南开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故被告李二×、李一×对临时安置的三套房屋均不享有所有权,故兴业家园及大园新居三套临时安置房屋尚不具备列入遗产并由继承人继承的条件。另,南开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给予被告李二×壹拾万元,系针对违法建筑给被告李二×个人的困难补助费,故亦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庭审中原告虽对被告李二×提交的借款协议不予认可,但协议中有原告签名,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对该协议书内容不知情。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被继承人现有其他遗产在三被告处,故对原告王××要求继承大园新居15-2701号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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