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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重字第0005号(2)
六、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原告王××给予被告李一×存款余额4000元;
七、双方各自名下养老保险金帐户、公积金帐户余额归各自所有。
八、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锦辉
人民陪审员  杨福明
人民陪审员  冯桂友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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