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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854号
原告许一×,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冯××,红桥区房管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崔广杰,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一×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一×、被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崔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许二×。因双方家庭背景,人生观价值观的巨大差异,性格不合及其他原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子许二×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打印的被告电话通讯记录,显示2014年5至7月被告与一号码通话频繁,且均在原告不在场的时间里,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自己与该号码确曾通过话,只是为了谈生意,也向原告解释过。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相识时原告收入不高,而被告在政府部门工作。虽然经济拮据,但是生活甜蜜。结婚登记后,被告冒着原告不能生育的风险陪着原告到处求医。现在我们有了孩子,孩子也尚小,在我的帮助下,原告先后换了两份工作,现在税后年薪40万元,我们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提出与我离婚只是一时糊涂,我愿意与原告继续共同努力经营好家庭,照顾孩子,故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截图,显示2014年8月17日双方还带着孩子到动物园玩,用以证明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被告陈述,证明被告认可取走存款15万元;3、2013年余额宝及原告工资本,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收入近4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发放工资6万元,双方分居后原告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4、租房合同及租金打入原告名下帐户的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父亲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56000元在原告处应予返还。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带孩子游玩与夫妻关系好坏无关,即便离婚也可以带孩子游玩;2、取款15万元的真实性认可,如果离婚可以作为共同财产分割;3、原告的工资及纳税证明真实,但原告属于绩效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是原告超过三倍完成任务时的收入;4、房屋租金是被告父亲明确表示给予我们的,如果返还,那原告父母给予的24万元也应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许二×。婚后双方总体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经济以及与对方亲属关系问题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以来,原告因被告与其他异性联系较为频繁产生不满,夫妻关系进一步疏远。原告自2014年8月18日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幼成长的家庭环境有所不同,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日渐产生一些矛盾亦属正常。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理解,多加沟通磨合,并非不能化解。至于与婚外异性的关系问题,现代生活中任何人都难以回避与异性的接触和交往,作为已婚者只要本着对配偶忠实、坦诚的原则,就能避免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鉴于目前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也表达了强烈的和好愿望,故原告坚持离婚不妥,应给修复双方感情改善夫妻关系保留必要的时间和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一×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锦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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