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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833号
原告郭××,天津服装二十一厂退休职工。
被告张××,天津市第二十五中学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秋凤,天津力生制药厂退休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妍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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