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南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韩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申伟,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二×,天津康哲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王建玲(母女关系),天津市色织十二厂退休职工。
被告韩三×,天津市第二电子仪器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尚迎杰(母子关系),中国银联天津分公司职工。
原告韩一×诉被告韩二×、被告韩三×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申伟、被告韩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玲、被告韩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一×诉称,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临江里9-1-201号房产产权人为尚改芝,尚改芝之夫韩恩珠1988年2月去世,韩恩珠与尚改芝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原告韩一×、次子韩世毅(1993年去世),女儿被告韩三×。2007年12月3日尚改芝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立下遗嘱。2012年6月尚改芝因病去世,原告依公证遗嘱前往南开区房管局欲将该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房管局明确表示无二被告到场签字不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随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请求其依据公证书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却遭到二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要求:一、依法确认原告韩一×对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临江里9-1-201号房产享有合法继承权,该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依法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三、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韩二×辩称,公证书只能证明尚改芝去立遗嘱的行为,不能证明尚改芝获得房屋合法有效,诉争房屋是被告爷爷韩恩珠承租的公产房,韩恩珠去世后尚改芝与原、被告均享有承租权,尚改芝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变更此房承租人,违反了天津市97年关于公产房承租租赁过户的意见,尚改芝又私自购下诉争房产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应属无效。尚改芝公证遗嘱的时候并未出示其购买房屋交易法规证明文件,也没有被告同意购买的证明,所以尚改芝处分房屋的遗嘱无效。房信一处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给尚改芝变更房屋承租人尚不可知。2007年尚改芝已经80岁,还把腿摔伤,又是文盲,意识不清醒,所以尚改芝去做公证的行为值得怀疑。尚改芝立遗嘱的时候也没有被告到场公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二被告有法定继承权。
被告韩三×辩称,原告没有找二被告协商此事,同意被告韩二×所述,二被告对尚改芝做遗嘱公证并不知情,尚改芝与原告住的很近,长期与原告在一起,在其生病期间子女都对其进行了照顾,也对老人进行了赡养。2007年尚改芝摔倒后,被告对其进行了照料,期间原告家里装修,被告将老人接至自己家中。2009年尚改芝中风又去了医院,被告也对其进行了照料。被告对尚改芝所做遗嘱不认可。原告自母亲去世后,就没有同二被告联系过。被告对老人进行了赡养,有继承的权利。尚改芝将被告之父的遗产全部据为己有是违法的,其遗留的遗产包括物品、现金、存款也应依法分割。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尚改芝与丈夫韩恩珠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被告韩三×、原告韩一×、被告韩二×之父韩世义。被继承人尚改芝父母早年去世,其夫韩恩珠于1988年2月3日去世,其子韩世义于1993年10月23日去世。被继承人尚改芝于2012年6月18日去世。被告韩二×系韩世义唯一女儿,系被继承人尚改芝的代位继承人。被继承人尚改芝去世时遗留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临江里9-1-201号房屋一套。2007年12月3日,被继承人尚改芝至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公证遗嘱,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临江里9-1-201号房屋一套指定由原告韩一×继承,他人不得干预。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为其出具(2007)津北方证字第5758号公证书。
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至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一经营处对涉诉房屋产权购买情况进行调查。经查,涉诉房屋于2002年11月由原承租人韩恩珠变更为被继承人尚改芝,变更原因为配偶去世,办理死亡过户。据天津市房信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一经营处工作人员表示,依据当时政策,夫妻一方死亡,其配偶如果健在,只能过户给配偶,不得放弃,被继承人尚改芝变更承租权手续齐全,程序得当。2005年被继承人尚改芝依据政策购买涉诉房屋产权,2007年11月,天津市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为其出具产权证,被继承人尚改芝为该房屋所有人。
另查,被继承人尚改芝生前与原告韩一×相邻居住,2006年原告韩一×将自己居住房屋与被继承人尚改芝居住房屋临墙打通,与被继承人尚改芝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被继承人尚改芝摔伤瘫痪,由原告韩一×一家进行照顾。庭审中,二被告均表示对被继承人尚改芝进行了照顾、赡养,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继承人尚改芝的丧葬支出由原告承担,二被告并未担负。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及法庭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原告韩一×向法庭提供的被继承人尚改芝的遗嘱,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合法有效,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尚改芝在遗嘱公证期间,意识不清,行动不便,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二被告主张涉诉房屋在原承租人韩恩珠去世后,被继承人尚改芝未经子女同意变更承租权违反行政规定,因涉诉房屋在被继承人尚改芝购买产权前为公产房,其产权单位变更承租权是否违反行政性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现涉诉房屋已由被继承人尚改芝购买产权,并办理产权登记,依照《物权法》规定即为尚改芝所有,非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故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尚改芝的个人财产,其有权在遗嘱中处分该房屋,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继承被继承人尚改芝遗留的现金及物品,并提交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二被告提交的照片系被继承人尚改芝早年照片,不能证实其去世后遗留其他遗产的真实情况,故本院难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尚改芝在世时对其进行了赡养和照顾,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