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415号(2)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尚改芝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临江里9-1-201号房屋一套由原告韩一×继承;
二、被告韩二×、被告韩三×按照房管部门的规定协助原告韩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韩一×承担;
三、驳回二被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3元,减半收取4481.5元,由被告韩二×、韩三×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韩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妍洁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