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244号
原告阎××,天津居安信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方,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无职业。
原告阎××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1日双方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共有房屋进行了分割,同时约定购房贷款双方各偿还50%。双方离婚后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1141825.84元,其中原告替被告垫付贷款高达570912.92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被告拒绝,故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贷款570912.92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阳光壹佰7-1-308号房屋的还款明细,被告认可是原告个人还款;证据二、阳光壹佰7-1-2203号房屋的还款明细,证明原告还款情况;证据三、鑫茂科技园g座4层c单元的还款明细,证明原告还款记录;证据四、天津市津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赤龙街玫瑰庄园11-5号房屋的还款明细,证明是原告还款;证据五、离婚协议一张,证明关于财产分割双方达成的协议;证据六、原告自行计算的上述四套房屋的还贷汇总表。
被告李××辩称,当初双方离婚时协议上约定的欠购房贷款200万元只是一个估算,因为有的房屋偿还贷款的时间需几十年,根本就算不清具体数字。但是原、被告私下曾协商过,给谁的房屋谁还贷款。离婚协议中还约定原告给付被告100万元,但是原告只是给了40万元,剩下60万元尚未给付,所以被告无力还贷。又因原告曾承诺房屋贷款均由原告偿还,故不同意原告之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阳光壹佰7-1-2203号房屋的还款回单共八张,证明被告还款16900元;证据二、阳光壹佰7-1-308号房屋对账单一张及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还款470230.55元;证据三、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阳光壹佰308的房屋及玫瑰庄园的房子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证据四、(2012)南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民四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欠款存在及占有使用308号房屋及玫瑰庄园的房屋;证据五、(2010)南民初字第64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南民初字第65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招商银行30万元,是原告拖欠被告的款,后原告打到被告的卡里,被告用这30万元还阳光壹佰308号房屋的贷款;证据六、光大银行荣业支行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及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核准注销抵押通知书,证明玫瑰庄园的房屋贷款被告已还清;证据七、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资料入库交接单包括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核准注销抵押通知书,证明阳光壹佰308号房屋的还款人是被告,所以银行给被告的相关手续;证据八、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曾欠被告60万元,原告把阳光壹佰2203号房子给被告,系因原告不想还贷款,所以该房贷款亦被告所还;证据九、阳光壹佰308号房屋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哥哥搬走的日期;证据十、上诉状一张,证明原告自愿交清所有银行欠款及贷款;证据十一、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这次开庭时主张150万元,且离婚协议有瑕疵也存在欺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经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该协议第二条关于住房处理的约定,1、坐落在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g座4层c单元商品房一套。2、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保安大街圣德园8-103四室(私产)一套。3、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阳光壹佰西园7-1-2203三室一套(私产),以上三套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本案原告)所有。、坐落在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a-808壹间(私产)。、坐落在津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赤龙街玫瑰庄园11-5(私产)别墅一套。、坐落在南开区阳光壹佰西园7-1-308号三室一套(私产),以上三套住房离婚后归男方(本案被告)所有。协议第四条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欠外债人民币贰佰万购房贷款,男方和女方各偿还50%(各壹佰万元)。第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协议:女方一次性给男方人民币壹佰万元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经询,原、被告均表示当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欠外债2000000元购房贷款,只是一个估算。
庭审中,双方确认坐落在天津市河西区保安大街圣德园8-103号及坐落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鑫茂科技园15-1-a-808号房屋均不存在偿还贷款争议。
双方对以下房屋贷款的清偿存有争议:
一、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阳光壹佰西园7-1-2203号房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贷款银行为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贷款人为被告。
庭审中,原告称该套房屋自2008年7月至2012年5月共还贷587598.37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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