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244号(2)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调取了银行存款凭条共计32张,其中左下角编号为12007110053、12015280025、12008370001、12064100018、12015590047、12016020075、12061590088、12064190078、12013810088、12064230013、12064230061、12016460100、12015600010、12061590064、12062670029、12016710007、12013930039、12016820065、12017520039、12017530004、12004900091、12013810011、12007110021、12063770013、12017530022共计25张,经证人天津优利安科贸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法人)会计郭××出庭辨认,除编号为12016460100系郭××代签的是原告姓名外,其余均由其代签的被告姓名。证人郭××同时表示偿还房屋贷款均是原告个人出资并由原告委托其向贷款银行代替原告办理房屋偿还贷款事宜,因贷款人为被告,故代签的是被告姓名。被告则表示其中有部分系被告本人还款并签字,也有部分系其委托天津市维安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法人)的会计或出纳员代被告还贷时代签的被告姓名,但由于其公司人员更换频繁,代替被告签字的人已无法找到。庭审中,经询,被告表示不申请对银行存款凭条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但要求以法院调取的该银行存款凭条上记载的姓名为准,署谁名即视为署名人还的贷款。另七张银行存款凭条左下角编号为12062560059、12020180035、12062180062、12008370045、12017030071、12020180001、12016360023,合计金额为16900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均系被告本人签字,且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署名李××的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七张相互印证,对此,原告表示认可。
另,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交通银行付款人户名为阎富cheng的个人取款回单及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经本院向阎富铖询问,阎富铖表示原告系其妹,最后一次清贷470699.77元系原告用其交通银行卡自行办理的清贷手续,该笔款项亦系原告出资,与其无关。
依据上述银行存款凭条对照还款明细,自2008年8月23日至2012年5月21日,该房屋共计还贷本息为600804.73元。其中包括:1、2012年5月21日原告用其兄阎富cheng(铖)银行卡清偿的贷款470699.77元;2、原告认可的被告还贷部分16900元;3、剩余还贷部分为113204.96元。
二、坐落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鑫茂科技园g座4层c单元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贷款银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贷款人为原告。
庭审中,原告称该套房屋自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共还贷419850.38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调取存款凭条共计12张,存款人签字一栏署名均为原告。经证人郭××出庭辨认,郭××表示均系受原告委托以原告名义偿还贷款并由其代签原告姓名。经询,被告不持异议,但对2008年7月11日的一张凭条提出异议,认为系双方离婚以前的凭条,与本案无关。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再次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西青支行调取2009年6月18日该房屋最后一次清偿贷款307224.06元的储蓄传票,该传票署名郭××,并附有郭××身份证复印件。庭审中,经双方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系其委托郭××代理原告办理的清贷手续,同时证人郭××到庭予以确认。被告则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该款项的来源是否为原告个人财产还是天津优利安科贸有限公司的财产持有异议。
依据上述银行存款凭条对照还款明细,自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该房屋共计还贷本息为409503.66元。其中包括1、被告不持异议的还贷部分102279.6元;2、最后一次清贷部分307224.06元。
三、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阳光壹佰西园7-1-308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贷款银行为招商银行,贷款人为被告。
庭审中,原告称该套房屋自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共还贷75600元,原告另称其曾于2010年7月2日委托天津优利安科贸有限公司原出纳员冯莹偿还贷款300000元,并由冯莹在银行存款凭条上签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冯莹进行调查,冯莹出庭确认其曾于2010年7月2日与原告共同前往银行现金存入被告还款账户300000元,但该款项为何所用并不清楚。
被告则称该套房屋业已出售,出售时曾一次性清贷448560.51元,其中1、原告所述的300000元系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存入其还款账户,用于偿还其所欠被告之债务,该事实在(2010)南民初字第6572号案件庭审及民事判决书中均予以证实。2、另148560.51元(448560.51-300000),原告表示认可系被告所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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