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244号(3)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上述300000元,本院在(2010)南民初字第6572号案件的审理中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本案原告)一次性给原告(本案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于2008年9月3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给付原告400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本人阎××欠李××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于二零零捌年玖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以阳光100西7-2203房产作为偿还。后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偿还原告200000元、于2010年7月2日偿还原告30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通过银行汇款已偿还原告100000元的相关证据。”该案经审理后遂作出判决:“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本案原告)偿还原告(本案被告)借款100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原告申请法院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湖北路支行调取存款凭条共计17张,其中流水号为:1226660059712、1229380077895、1229710073266、1226500074751、1229880086125、1229390123018、1225410066565、1228300146045、1228300152335、1229380143215、1228300173371、1228300180030、1226560182520、0223300044399,共计14张,经证人郭××出庭辨认,郭××表示当初曾受原告委托代原告以被告名义到该银行办理还款手续,并当庭确认系其代签被告姓名。另,流水号为1223430053998(金额为3100元)及1225660037581(系上述原、被告争议的300000元)的两张凭条签名为冯××,经向证人冯××询问该两笔存款亦是原告出资并委托其向贷款银行代替原告办理存款手续。另外,对2010年7月7日流水号为1224010049636(金额为141800元)的存款凭条,原告表示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所还。
另有九笔存款为自助设备存现,分别为2008年8月4日存现3800元,2008年11月4日存现3500元及存现100元,2009年1月4日存现3700元,2009年4月3日存现3100元,2009年5月4日存现3000元,2009年7月4日存现3100元,2009年8月1日存现3100元,2009年12月2日存现3100元。因该九笔存款均系自助设备存现,故该银行表示无法查询到柜面单据及存款人信息。对此,原、被告均不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该房屋的还贷情况包括:1、对照银行存款凭条及还款明细,两者相对应的时间所显示的还贷本息共计为47592.14元;2、最后一次清贷数额为448560.51元。
四、坐落天津市津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赤龙街玫瑰庄园11-5号别墅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贷款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天津荣业支行,贷款人为原告。
原告称自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共计偿还房屋贷款本息为58777.09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法院向中国光大银行天津荣业支行调取存款凭条共计22张,经证人郭××出庭辨认,除其中一张流水号219976000030的存款凭条不是本人签字外,另外还有一张流水号为717643000033的存款凭条签名为郭××外,其余存款凭条均由其代签原告姓名。对此,被告表示以法院调取的该银行存款凭条上记载的姓名为准。但其中一张存款凭条为2008年7月11日,是在双方离婚以前的,被告不予认可。
2010年6月7日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经本院查询银行的个人转付凭证显示案外人李尚儒转入还款账户290200元代被告偿还该房屋贷款,对此原告予以认可。
依据上述银行存款凭条对照还款明细,该房屋共计还贷本息为346212.92元,其中包括1、自2008年8月至2010年5月共计还贷本息为56031.37元;2、最后一次清贷实际数额为290181.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订立协议,并约定了对房屋的贷款偿还比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原、被告各自所偿还的贷款数额,对方均应承担还款数额的50%。
对具体还贷情况认定如下:
一、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阳光壹佰西园7-1-2203号房屋,该套房屋的共计还贷本息600804.73元,其中1、关于原告用其兄阎富铖银行卡所还贷款470699.77元,因阎富铖已明确表示并确认该款系原告个人出资,与其无关,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偿还;2、原告认可的被告还贷部分16900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剩余还贷部分,虽双方有争议,但原告申请证人郭××出庭,且郭××当庭对其所代签原、被告姓名的银行存款凭条予以确认,同时法庭已向被告释明是否对代签笔迹进行真伪鉴定,但被告表示不予申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此剩余贷款部分113204.96元应认定为原告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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