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244号(4)
二、坐落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鑫茂科技园g座4层c单元房屋,对于该套房屋的贷款清偿,因2008年7月11日存款凭条确系婚前部分,故该套房屋的贷款清偿应自2008年8月起计算。对于被告不持异议部分102279.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郭××办理的最后一次清贷部分307224.06元,虽被告对清偿贷款的资金来源持有异议,但其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现有证据应认定为原告偿还。
三、坐落天津市南开区阳光壹佰西园7-1-308号房屋,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套房屋还款数额扣除自助设备无法查询存款人信息部分外,其余由证人郭××及冯××出庭作证证实的还款部分47592.1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7月2日存入被告还款账户的300000元,原告主张系其出资偿还贷款,与(2010)南民初字第6572号案件中被告自认其2010年7月2日已偿还被告的借款300000元无关。但经询,原告表示不能提供2010年7月2日另有一笔300000元系其偿还被告欠款的相关证据,同时本院业已生效的(2010)南民初字第6572号判决中,因被告自认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已偿还借款300000元,该判决也自原告所欠被告600000元的欠款中予以扣除,综合上述情节,该笔30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已还被告之欠款,因此被告主张该笔300000元系其还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148560.51元,原告表示认可系被告偿还,本院予以确认。
四、坐落天津市津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赤龙街玫瑰庄园11-5号别墅一套,对于该套房屋有证人郭××及存款凭条能够证实的原告还款部分56031.37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最后一次清偿贷款实际数额为290181.55元,因被告出售房屋由案外人汇入,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所偿还。
结合以上还贷情况,原告共计所偿还的贷款为1097031.9元,被告共计所偿还的贷款为755642.06元,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双方均应承担对方还贷数额的50%。经折算,被告应给付原告170694.92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一次性给付原告阎××170694.92元;
二、双方其它要求均予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9元,减半收取8779.5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389.75元(被告交费不足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燕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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