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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723号
原告张××,渤海银行天津分行职员。
被告翟××,无职业。
原告张××与被告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及损失费共20万元,2011年4月8日给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协议订立同时被告另给原告书写100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暂时无钱为由拖延。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重新书写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履行,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付清所欠10万元欠款;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利息及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辩称,双方离婚后,原告没有给付孩子抚养费,是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在前,而且被告在离婚时为表示诚意,已给付了原告100000元,余款未付系因生活困难所致,同意给付欠款,但是目前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4日经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及损失费共200000元;2011年4月8日前先给付100000元,其余100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11年4月4日被告另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遂于2012年11月15日再次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与张××于2011年4月13日离婚,尚欠张××补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欠条,原于2011年4月11日所立壹拾万元整欠条作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协议而发生纠纷,法院应当审理。本案原、被告离婚时所订立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及损失费100000元,并提供离婚协议及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欠款不持异议,故原告该项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并未就迟延给付作出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拖欠子女抚养费作为抗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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