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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723号
原告张××,渤海银行天津分行职员。
被告翟××,无职业。
原告张××与被告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及损失费共20万元,2011年4月8日给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协议订立同时被告另给原告书写100000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暂时无钱为由拖延。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重新书写欠条一张,但至今仍未履行,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付清所欠10万元欠款;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款项利息及违约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辩称,双方离婚后,原告没有给付孩子抚养费,是原告没有履行协议在前,而且被告在离婚时为表示诚意,已给付了原告100000元,余款未付系因生活困难所致,同意给付欠款,但是目前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4日经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及损失费共200000元;2011年4月8日前先给付100000元,其余100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11年4月4日被告另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遂于2012年11月15日再次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本人与张××于2011年4月13日离婚,尚欠张××补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欠条,原于2011年4月11日所立壹拾万元整欠条作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协议而发生纠纷,法院应当审理。本案原、被告离婚时所订立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及损失费100000元,并提供离婚协议及被告亲自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欠款不持异议,故原告该项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并未就迟延给付作出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拖欠子女抚养费作为抗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翟××一次性给付原告张××100000元;
二、原告其他要求予以驳回。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翟××负担(被告担负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于 权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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