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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648号
原告张一×,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秀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无职业。
被告朱××,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祖山岭,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无职业。
被告张三×,天津市第六十六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被告之母),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嘉陵东里3-1-103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6612125216。
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朱××、刘××、张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雨、杨秀发,被告张二×、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祖山岭、被告刘××、被告张三×的法定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一×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二×系兄妹关系,与被告朱××系姑嫂关系,朱××系原告二哥张×之妻。被继承人张××于2001年3月28日去世,生前娶妻李××,于1992年12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继承人张××去世后,留有坐落于南开区宜宾道宜宾西里3-6-93号的房产一套,该房屋由张二×、张×共同居住。2012年5月14日张×去世,张×去世后,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14年年初将该房屋作价90万元变卖,被告张二×分得43万元,余款归被告朱××所有。原告得知后,找到二被告要求平均继承父亲张××的遗产,被告张二×给付原告10万元,但被告朱××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二×给付原告继承款50000元;二、被告朱××给付原告继承款15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二×辩称,其一切都听法院判决。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张××、张×去世时间及讼争房屋的买卖情况属实,后该房屋由其与张×居住。房屋变卖后,被告朱××确实给了其43万元用于租房。其给了原告10万元。
被告朱××辩称,原告所述被继承人张××去世时间、讼争房屋情况属实,但讼争房屋属于公产房,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张×系兄妹关系,张×去世时间是2012年5月13日去世,2014年将讼争房屋变卖后,其给了被告张二×43万元用于租房。被告张二×给原告多少钱其不清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朱××没有法律依据。朱××的丈夫张×系被继承人张××过世后法定继承人。现在张×已过世,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张××遗产,继承人张×已经没有主体资格。且被继承人张××过世时没有留有遗产。被告朱××在张×过世后,将公产房变更到自己名下,属于对张×遗产的继承。被告朱××购买了讼争房屋产权,变为被告朱××私有财产,并进行处分,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与原告没有关系。另,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张××遗产应当按继承法第8条规定,应在其知道权益损害权益侵犯2年内向法院起诉,现已超过诉请时效。综上,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刘××辩称,其与被告朱××系母子关系,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朱××完全一致。
被告张三×辩称,其与被告朱××系母女关系,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朱××完全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二×系兄妹关系,与被告朱××系姑嫂关系,被告刘××与被告朱××系母子关系,被告张三×与被告朱××系母女关系。被继承人张××于2001年3月28日去世,其生前承租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宜宾西里3-6-110-113号公产房屋,被继承人张××死亡后2002年1月该公产房屋变更承租人为其子张×,2012年5月14日张×去世,2013年2月该公产房屋变更承租人为被告朱××,后被告朱××将该房屋变卖,所得卖房款900000元,被告朱××给付被告张二×卖房款4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张××生前承租的公产房屋,房屋本身所有权并不属于被继承人张××所有,并不属于被继承人张××遗产范围,被继承人张××去世后讼争房屋变更为被告张×承租,在张×去世后讼争房屋变更为被告朱××承租,上述变更承租人行为均得到讼争房屋产权人的认可与确认,被告朱××再取得讼争房屋承租权后将房屋购买产权并变卖的过程亦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继承被继承人张××生前承租讼争房屋的卖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原告主张讼争房屋承租权自被继承人张××变更为张×的过程中,原告并不知情,故该变更承租权行为应认定无效,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的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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