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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965号
原告顾××,天津职业大学退休教师。
被告车××,天津市华狮汽车仪表公司退休干部。
原告顾××与被告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被告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合,被告曾多次将本没有精神疾病的原告送入精神病院,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都造成极大的威胁,原告因害怕被告迫害自2014年10月26日搬出与女儿共同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车××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登记结婚时间属实,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女儿、一个儿子。儿子叫顾逸伦,女儿叫顾逸芳,现均已成年。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也去医院照顾原告,平时生活中被告对原告也很好,双方感情还可以,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人,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一经确立,双方便应加倍呵护并真诚相待。惟有如此,方能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固。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更应相互体贴、关爱和理解,遇有分歧和矛盾应彼此谅解,协商妥处,唯此双方才能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原告应念及四十多年夫妻感情,再坚持离婚不妥。被告亦应检查自身之不足,主动与原告沟通,方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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