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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065号
原告叶××,天津市物产基建物资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光华(原告之母),天津市河东区耀华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徐翔鸣,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天津市大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慧英(被告之母),天津市绘图仪器厂退休职工。
原告叶××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与其委托代理人吴光华、徐翔鸣,被告王一×与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由于原、被告在恋爱过程中缺少了解,对双方的脾气、生活习惯、人品及家庭成员的情况不十分了解,迫于双方属于大龄青年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家庭给予的各项帮助认为是理所应当,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未能培养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原告怀孕后,对原告生活起居生活安排漠不关心,分娩时,突然查出所谓的“丙肝”,被告暴跳如雷,称原告活不了几天了,强迫原告转院,不顾原告分娩时痛苦,在医院无理取闹,并让医院强迫原告转院生育,无故对原告的身心进行折磨,后在医生的解释下才在产院生育。期间被告与其母禁止原告看望女儿,并在出院时将女儿接走,将原告弃之不管。原告出院后被告仍拒绝原告回家看望女儿,后因看望女儿产生冲突并报警。原告所患丙肝是血液传染,抚养女儿根本没有传染性,孩子经分娩后查验也未被感染。因被告的行为极大的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王二×由原告抚养;三、判令婚前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一×辩称,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经过反复考虑,也检讨过自己,认为双方产生矛盾既有原、被告的原因,也有双方家庭对各自子女的爱无形中伤害了对方。原告的父母也曾视被告如儿子般疼爱,不辞辛苦。被告扪心自问还是爱原告的,虽现双方存有矛盾,但被告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及岳父母关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被告经网络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二×。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在生育中查出患有“丙肝”,选择是在产院生育,还是在传染病医院生育及产后原告与女儿是否能够接触等问题产生矛盾。自2014年3月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生育期间也对原告感情冷漠及在生育后拒绝原告与孩子接触等问题上不尽人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表示,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有感情存在,并愿为改善夫妻关系而努力,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在生育子女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但均应妥善对待冷静处理。关于原告是否能与女儿接触的问题,双方应尊重科学妥善处理因此而产生的分岐,共同抚育好女儿,使其快乐健康的成长。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也应拿出实际行动,主动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为弥补双方的感情多做努力,求得原告的谅解。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再坚持离婚不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要求与被告王一×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权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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