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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张××。
被告于××。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负担。
代理审判员  白迪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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