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051号
原告张一×。
法定代理人杜××(原告之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绪,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英,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法定代理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绪、张美英,被告张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一×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现原告以生活水平、教育及医疗费用提高,不能满足原告的日常生活、教育、医疗所需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72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收入较高,2012年收入为124820.53元、2013年收入为229173.7元;证据二、原告之母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之母2013年收入为75411元;证据三、2014年7月才智教育培训学校专用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上辅导班花费20750元;证据四、河东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执行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被告自2007年6月始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3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之母申请法院执行时,双方协商就原告之母应给付被告的财产数额折抵成抚养费,现抚养费已折抵到2019年12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收入证明可证实被告年实际收入为97341.05元,2013年收入证明无异议;证据二、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二×辩称,其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属实。其与原告之母于2007年在河东区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随其母生活,抚养费每月给付1300元,自2007年6月给付。该判决生效后就离婚案件被告方在河东区法院申请执行,就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之母的财产分割事宜,在执行法官调解下,经计算原告之母应给付被告193098元,由于当时原告之母没有钱,经协商原告之母及被告达成协议,即将原告之母尚欠被告的执行款193098元折抵自2007年6月至2019年12月止被告所应给付的子女抚养费,该执行协议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如至原告18岁,现还尚欠原告十五个月抚养费,因当时协议时就是到独立生活为止,如果原告之母坚持要求给付,被告认可尚欠十五个月的抚养费。对原告增加抚养费之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入证明,证明被告2012年年实际收入为97341.05元;证据二、河东法院申请执行书一份及执行笔录两份,证明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时法院判决的抚养费1300元已在河东法院执行时折抵至2019年12月止,共计150个月;证据三、原告之母给被告所发短信,证明原告之母并非因原告的生活所需而进行增加抚养费的诉讼。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2年、2013年税前收入;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7年6月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之女张一×随其母共同生活,被告自2007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1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物价上涨,且被告工资收入增加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之母已达成协议,抚养费已给付至2019年12月,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再查,河东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执行笔录载明,双方就财产及抚养费达成调解协议,按照(2005)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原告之母应给付被告193098元,经协商双方均同意用该款折抵150个月的子女抚养费,自2007年6月始折抵。
另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张二×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实发收入为229173.7元。年固定收入约为84945.72元(月标准约为7078.81),非固定收入约为144227.98元(主要为一次性风险绩效奖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诉请增加抚养费并无不当。原告之母与被告在离婚时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且被告已与原告之母达成一致协议,即用原告之母应给付被告的193098元折抵150个月的抚养费。被告虽依约定全面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但原判定的抚养费数额现确已不能满足原告正常生活、学习、医疗的需要,确有增加抚养费数额的必要。但在增加抚养费数额问题上,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显系过高,考虑到被告目前已再婚的生活现状,支付能力的大小及本市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为宜。扣除被告现已实际履行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1300元,被告应另行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700元。被告以其已实际履行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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