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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6380号
原告宋×,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玉琴(系原告之母),天津市档案局退休干部。
被告张××,1974年10月18日,天津银行西青支行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与被告张××相邻纠纷一案中,原告宋×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郑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瑞
本裁定所附法律文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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