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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03号
原告张一×,2015年1月21日死亡。
被告张二×,天津六建加工厂职工。
被告张三×,天津建工构件厂职工。
被告张四×,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张三×、张四×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一×于2015年1月21日因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郑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瑞
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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