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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职专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10月6日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美伶、王涛,天津明义律师事务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林美伶、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张××与其夫樊××及樊××的外甥李××在本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世纪花园小区门口与该小区保安员孙××因车位问题发生纠纷,孙××即拨打110报警。公安南开分局民警王一×、王二×到现场处警。期间,民警在劝解过程中遭到樊××的辱骂,民警对其口头传唤,遭到张××、樊××、李××的辱骂、推搡,后被告人张××分别将民警王一×、王二×的警帽抢下,并用警帽对两名民警的头部进行殴打,后在增援民警配合下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樊××、王一×、王二×、徐××、孙××、邢××的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被告人张××的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被告人之行为已取得被害民警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张××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辩护人表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张××法制观念淡薄,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行为得到了执行公务民警的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予以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达强
人民陪审员 曹汝楫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茜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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