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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5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09年7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4年8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监视居住。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张××与被害人陈××结识。同年7月11日,被告人张××以为陈××办工作为名,在本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海洲国际酒店门前,骗取陈××现金7000元。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陈××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投案自首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陈××陈述,证人薛××证言,退赔涉案赃款、录音记录等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张××身份证明、前科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判处。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秀惠
孙岩
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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